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江明海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熊守承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有酒癮、沒錢買酒,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而多次竊取酒類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87號被告江明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2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湳雅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熊守承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熊守承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守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熊守承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截圖及說明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80元。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執更助鞠字第82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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