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詮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
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12.9
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
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1年7月17日止,共累計積欠
225,817元(內含本金123,124元、利息102,693元)未清償
,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
欠之借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應
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
務資料、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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