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告 劉文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阮虔慈 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開具本票乙紙為證,約定還款日期為
本票到期日,詎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票到期後並未清償,經雙方達成和解,同意每月攤還五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邀被告於本票背書保證。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阮虔慈於十二月十四日清償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故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積欠餘額一百三十萬零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又累積利息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阮虔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清償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故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積欠餘額一百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又累積利息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積欠餘額一百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並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計算式詳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書狀)。
㈡被告辯稱受到原告詐欺、脅迫取得背書,惟被告貴為台中市大鵬國小主任,自當了解背書之責任且原告為一介女性,斷不可能採脅迫手段。
三、證據:提出本票、和解書、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補費裁定各乙紙、清償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對阮虔慈與原告間借款乙事,素無所悉,被告與原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後因阮虔慈未如期還款,原告遂向阮虔慈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九十年八月六日)。後經原告之兄 劉吉郎 及嫂余秋梅師到校轉知被告配偶借款之事,復以原告數次到校親自向被告提及伊握有法院判決書,如不償還即將判決書揭示公告欄讓外人知悉(令被告難堪羞辱),語氣雖婉轉,然含義發人深思恐怖,令人心生恐懼,並要求被告承認阮虔慈借款之事(此部分被告從未否認),言如有誠意協助催促早日還款,則請於本票簽名為憑。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然與其兄嫂均為熟識,並與其嫂為同事,基於誠信,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票背面上簽名為憑,以息事寧人。詎原告於取得背書後,持此簽名之本票,聲請發本件支付命令。原告以詐欺、脅迫之手段,實有背誠信原則,特聲明撤銷所為之簽名,原告取得背書即具有惡意而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阮虔慈達成和解,被告亦無所知。查和解係雙方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和解成立,自有創設法律關係之效力,有關票據之法律關係亦因和解而不存在。原告與阮虔慈票據上權利亦因而消滅,則背書人之責任亦因而不存在(民法第三三七條、第三三六條及第三0七條),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
㈢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庭庭呈計算書大致符合,被告不予爭執,請更正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和解書、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計算書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虔慈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開具本票乙紙,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票到期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應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經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於上開本票背書保證,而阮虔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惟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又累積利息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故積欠本金一百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65=0000000,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書狀),爰本於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辯以:伊在本票背面簽名係錯誤、受詐欺、脅迫,蓋伊就上開借款素無所悉,係原告於伊配偶阮虔慈未能清償後,多次至伊任職之學校,稱如不償還即將判決書揭示公告欄讓外人知悉,語氣婉轉,然令人心生恐懼,且言如有誠意協助催促早日還款,則於本票簽名為憑,被告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票背面簽名,以息事寧人,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撤銷上開簽名,原告取得背書具有惡意而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阮虔慈達成和解,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與阮虔慈票據上權利亦因而消滅,故背書人之責任亦因而不存在,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計算書所載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為準等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虔慈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開具本票乙紙為證,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票到期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嗣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分別清償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均含本金及利息),原告因阮虔慈未如期還款,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阮虔慈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系爭借款而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各乙紙可憑,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真正。茲原告以被告在上開本票背書為由,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給付責任,惟被告辯以伊之背書係錯誤、受詐欺、脅迫,並以原告與阮虔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和解書,故雙方先前之票據關係即因和解而消滅,被告之背書責任亦因而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意行
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須有欺罔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被告自承其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其目的在息事寧人,則其對於在本票背面簽名,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足安撫原告,當知之甚明,況被告在國民小學任教,擔任主任職務,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又非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開表示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所為簽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意行為,即無錯誤可言,至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不致於持上開本票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僅屬其上開意思表示之動機有無錯誤,自不得以之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就原告有何欺罔之行為,及其如何陷於錯誤,並未提出足茲相符之事證,其辯稱係受詐欺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原告告知如阮虔慈之上開債務未能償還,即要將法院判決書公布於被告任職學校之公告欄上,語氣婉轉,而原告縱公布原告與阮虔慈間之支付命令,客觀上尚不足發生加諸於被告之惡害,而被告主張其因而難堪云云,亦與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須表意人因而心生恐怖有間,故被告辯稱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非可採。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固有明文。惟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本件原告與阮虔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乙方(即阮虔慈)按月清償新台幣五萬元...」、「倘若乙方未能依約按月清償,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請求強制執行清償債務。」足見雙方訂立和解書,明定如未能依約按月清償,原告仍得請求依原清償條件而為履行,而阮虔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和解後並未依約按月清償,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依原來清償條件而為履行,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本票,請求被告就本件票款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以系爭票款已部分清償為由,僅請求清償後之數額,亦無不合。
三、玆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於下: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計利息,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訴外人阮虔慈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約定之清償期
(即本票到期日)並未清償,經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阮虔慈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乙紙可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應按上開金額計算。次查阮虔慈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利息,次充原本,經依上開次序抵充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又阮虔慈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清償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依上開說明,亦應先抵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利息,再充原本,經依此次序抵充後,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積欠本金一百九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業據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書狀所附計算書計算甚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上開本金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累積利息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積欠本金及利息一百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書可徵,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一百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本金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即無不合,利息七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不得再計利息,故應予剔除,不得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