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48號原告 詹子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救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該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73號裁定以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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