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上訴人 陳慶源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慶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查明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何以先否認犯行,最後
始承認全部犯行之原因,並調查其真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 張清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與於第一審中之證言,
未盡相符,足證張清漢之指述非無瑕疵,證人 張心怡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及所示買賣過程,均未在場,係傳聞自張清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清漢有於各該時間通話或見面,不能佐證有毒品、何項毒品、數量、價格各如何之買賣。故上述證據皆不足以補強張清漢有瑕疵之證言。
㈢張清漢於另案曾為獲得減刑典,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上訴
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可證,足證張清漢對上訴人之不利指證,係另有目的,未必可採,應有確實佐證,方足採信。原判決未有確實佐證,遽論上訴人犯本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均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有證人張清漢、張心怡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