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上訴人 魏正治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正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以「幹」、「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媽的,是怎樣啊」等詞,客觀上何以足認係以貶抑人格之話語當場侮辱,並非質疑公務執行正當性之合理評論。針對本案警員依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職務,因上訴人略呈醉態,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對之查證身分等過程,如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根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專案勤務計畫、內政部警政署書函等項,詳予論述,記明理由。並依上訴人出言當時前後情節,及辱罵「他媽你們這...這些警察是怎麼樣啦...」、「媽的,是怎樣啊」等詞時,分別望向或伸手指向警員站立處等情,說明上訴人如何於警員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時,先對值勤員警辱罵,始因為現行犯遭逮捕之論斷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以臆測方法擬制上訴人具侮辱犯意。尚無違背證據法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案發時未有犯罪嫌疑,警員查驗身分之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不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縱以上開言詞質疑警員公務執行之適法性,係出於合理評論之意而理性表達,至多僅抱怨之言詞,不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責,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為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莊松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