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告閔嘉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閔嘉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附條件緩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見危害不小,竟又
認: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為順利獲得借款而冒用其母陳○英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其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但此部分犯行尚有因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唯理由矛盾,且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原判決竟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春量
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立有和解筆錄,即認被告犯後已深有悔意,且此為原審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第一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等語為由,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顯有未當。
四、惟按: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何以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及何以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爰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相關態度與作為,為附條件之緩刑(見原判決第7頁),核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徐昌錦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