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王健宇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陳筱琪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約合法結婚要件,惟兩造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交往認識,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請訴外人 陳元泰 、 吳榮修 擔任證人。訴外人陳元泰及吳榮修雖均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原告並持該證人簽名後之結婚證書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因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探詢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欠約合法結婚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由於兩造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使兩造間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原告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聲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訴外人陳元泰、吳榮修擔任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以及兩造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吳榮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曾有同事關係,我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拿文件給我簽時我才知道原告要結婚,原告請我擔任見證人,我簽名時被告未在場,我沒有問過兩造是否真有意願要結婚等語,證人陳元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原告,被告我不認識。原告拿結婚文件過來說他要結婚了,請我蓋章,我有簽名,那天只有原告過來,我當時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結婚的意思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證人均與被告不認識且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則兩造之婚姻應欠缺上開合法結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