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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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上訴人 劉修倫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上訴人 李雅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易尚旺商號負責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前妻即被上訴人於商號內吵架,隨即離去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繼續從事商號銷售業務,所獲款項用於支付上訴人積欠之進貨款、水電費、房租、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子女生活費、信用卡費用等,嗣被上訴人自行成立公司營業,且已將易尚旺商號剩餘貨品打包裝箱寄交上訴人,遭上訴人拒收,另易尚旺商號並未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係房東申請廢止登記,難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易尚旺商號銷售所得、存貨或商標之不法行為,或因短暫處理易尚旺商號貨品而獲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號資產總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商標價值15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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