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46號原告甲○○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前所屬台中南站站務員,於民國(下同)
85年間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未同時宣告緩刑及准予易科罰金,並於85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
被告依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及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免職」,並依法自85年11月16日起生效。
三、原告不服,向前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原告復向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亦經該院87年度判字第997號及88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85年12月31日人00-000-0-0號「免職令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告於本院96年
10月9日準備程序主張係確認「免職令自始無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千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提敘後」之薪資,自8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免職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但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逕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尚非合法。又原告本次主張免職處分自始無效之理由為「免職依據係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原告並非約聘人員,不適用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云云,然而原告前曾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為「按『下列人員準用本法規定‧‧二、公營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士級以上人員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依前開規定自屬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同法第五條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一)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者‧‧‧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原處分無法定效力,本件免職所依據之行政命,與憲法及法律抵觸,其工作與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並無任何証據以實其說,空言徒托,尚難憑取。‧‧‧」,亦已認定原告可適用「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且免職所依據之行政命令並未與憲法及法律抵觸,原告主張免職處分無效云云,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亦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駁回之。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提敘後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訴訟非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不可單獨提起。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既不合法,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行政給付訴訟,亦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