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90,93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59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