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1號抗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破產管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抗告費,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