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附民原告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附民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號五四七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丙○○等六人,以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欲未依約還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與丙○○等六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