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八點九二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外,本金於屆清償期後均未償還。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乙份、放款戶利率異動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