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承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之合理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明知輔大教授可至臺大任教,明知輔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原告,然被告卻於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原告身敗名裂,枉失教職,終身不得任教,應予賠償等語,原告雖嗣具狀提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參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起訴內容有欠具體明確,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敘明被告行為有何符合法條規定要件事實的情形,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