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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