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197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本件裁決書並非由伊本人簽收,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蓋收件人「甲○○」印文,亦非其本人所有云云,然查本件裁決書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確實係異議人設籍地址無誤,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與其具狀所載實際居所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係同一號址,僅係不同樓層,且依異議人具狀所載其上開設籍地址係「作為租賃之用」,足見異議人上開設籍地址仍與異議人實際居所有密切聯結關係,衡諸常情,顯仍可送達通知及異議人,再者本件裁決書,係交通違規裁罰之公文書,亦顯無他人故意偽刻印章冒名蓋印簽收之實益,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內既蓋有「甲○○」印文,客觀上當已可推斷係異議人本人所簽收無訛,況縱如異議人所辯並非異議人本人所蓋,然依上所述,他人既顯無偽刻印章冒名簽收之必要,可見亦當是與異議人有密切生活關係之同居或受僱之人所蓋簽收,足認異議人可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從而本件裁決書堪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推諉之詞,應不足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