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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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