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累犯,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在案,於96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乙○○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於9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皆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庭院,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