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應更正為2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仍因神智不清而無法回答警方之詢問,可見其已因服用安眠藥而嚴重影響其意志狀態,卻仍執意駕車,並撞及他人車輛,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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