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5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有甲○○所有之MP31台)停放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 劉聲億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3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貪念行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