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生
吳俊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生、吳俊勳二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與福德三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前,以骰子為賭具,並以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被告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王竣生擔任莊家時,吳俊勳所擲骰子之點數大於王竣生,二人就押注與應賠償之金額發生爭執,雙方爭論不下,王竣生遂持機車大鎖丟向吳俊勳,吳俊勳閃開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竣生並將王竣生壓制於地上,王竣生出手還擊,吳俊勳反以口咬王竣生之手指,二人持續互毆,吳俊勳因而受有軀幹挫傷併胸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竣生因而受有左手肘閉鎖性脫臼擦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口及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王竣生及吳俊勳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2年3月18日之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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