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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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8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笙楙因認告訴人 呂昌 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常不慎擦撞其所使用之車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趁告訴人呂昌發動自用小客車時,徒手自車窗外毆打告訴人呂昌,致告訴人呂昌受有右側口腔內撕裂傷、右側臉頰挫傷、左上臂內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呂昌之 配偶 呂許邦 見狀遂拉住被告,欲阻止被告持續傷害告訴人呂昌,詎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呂許邦,致告訴人呂許邦受有左臉鈍瘀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呂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笙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呂昌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