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 李秋維 (原名: 李仲雄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秋維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14,068元。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前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3,794元,並須支出每月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管理費1,100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878元、保費618元、交通費600元、扶養費3,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此有105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_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受扶養人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費繳費單、水費繳費單、瓦斯費繳費單、管理費繳費收據、薪資支付明細、104年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管理費1,100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
9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878元、保費618元、交通費600元、扶養費3,000元,合計24,096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雖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所列支出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受雇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43,794元,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14,068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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