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劉阿義
劉金蘭 劉有珍 劉家田 劉傳福 劉來富 劉源豊 劉大誠 劉新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維 律師被上訴人 康嘉 福(起訴前已歿)
康孟喆 (即 康新慶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康葉芬芳 被上訴人 康嘉裕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葉嫦娥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康 孟靜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敏彥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 文(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智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陳昌耿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淑 容(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林振義 (即 林康淑雅 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瑾 (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源 (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瑜 (即林康淑雅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上訴人 康陳白 鶴(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 琪(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鈞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志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康彰巽 (即康新慶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康淑雅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3年5月31日亡故,嗣其繼承人林振義、林慧瑾、林昌源、林慧瑜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 張渠 等先祖 劉氏 家族(下稱劉家)於日據時代 昭和 16年間以訴外人 劉四水劉建象 名義向訴外人 許接興 購買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第128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行耕作,未曾出租。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土地於扣除應依法交由當時承租人各別承領部分後,所餘之第128號之4、第128號及第128號之6土地(按上開地號因地籍重測結果,第128號之4改編為同段第195號;第128號土地改編桃園市○○區○○段○○○○號;第128號之6改編為同段第214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將系爭第194、195、214號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為劉家單獨所有,致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兩造及康田塗等人共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後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土地清查、公告及通知,劉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劉家得 遂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召開調處會後,除被上訴人外之系爭第
194、195、214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放棄渠等之應有部分。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一)被上訴人 康嘉福 、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 康孟靜康陳白鶴 、康彰鈞、 康彰琪 、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 陳昌文 、陳昌智、陳昌耿、 康淑容 、林振義、林慧瑾、林昌源、林慧瑜(下稱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應就康新慶之遺產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2、第194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第214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人 鄧康秀琴許暖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秀美許秀雲 (按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秀美、許秀雲係 許傳源 之繼承人,許傳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3年1月26日亡故,渠等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鄧康秀琴等12人請求部分,另案終結,下同)應將第195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三)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第194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四)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第2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1/3、劉建象權利範圍1/6之登記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於102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稽。準此,當事人所提訴訟中,如有訴訟標的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該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起訴前死亡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訴訟中,就關於其對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部分,係以康新慶就系爭第195號、第194號及第214號土地所持應有部分120分之12、30分之3及30分之3,原均為劉四水、劉建象所有,渠等為康新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公同共有康新慶所遺之上開應有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原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所有,依此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請求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而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被上訴人康嘉福於原審起訴前,業於日本平成13年5月15日即民國90年間5月15日死亡等情,此有除戶謄本及認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272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康嘉福等19人所提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起訴時既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存續,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原審不查逕為實體判決,固有未當,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屬無據,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表一(系爭195地號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權狀字號│├───┼──────┼───────┼───────────┤│1│鄧康秀琴│1/480│095 蘆資 地字第035308號│├───┼──────┼───────┼───────────┤│2│許暖│15/120│083空白字第015069號│├───┼──────┼───────┼───────────┤│3│ 許源傳 │1/48│088 蘆資地 字第024117號│├───┼──────┼───────┼───────────┤│4│許新權│1/48│088 蘆資地字 第024118號│├───┼──────┼───────┼───────────┤│5│許新輝│1/48│088蘆資地字第024119號│├───┼──────┼───────┼───────────┤│6│許山論│1/48│088蘆資地字第024120號│├───┼──────┼───────┼───────────┤│7│許山龍│1/48│088蘆資地字第024121號│├───┼──────┼───────┼───────────┤│8│許清瑜│2/96│097蘆資地字第023545號│├───┼──────┼───────┼───────────┤│9│康嘉福、康嘉│12/120││││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附表二(系爭194地號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權狀字號│├───┼──────┼───────┼───────────┤│1│鄧康秀琴│1/480│095蘆資地字第024876號│├───┼──────┼───────┼───────────┤│2│康嘉福、康嘉│3/30││││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附表三(系爭214地號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權狀字號│├───┼──────┼───────┼───────────┤│1│鄧康秀琴│1/480│095蘆資地字第024900號│├───┼──────┼───────┼───────────┤│2│康嘉福、康嘉│3/30││││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