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
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竟與 林昭榮 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
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
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致生車禍而受傷,
應已有所警惕,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