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之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永樂路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煙檢字第90267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中扣得之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為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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