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許警訊後採尿前四十五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前揭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四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天僅有喝一瓶飲料即昏睡十多小時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獲案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復有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指出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十五小時某一時刻施用海洛因,並於採尿前四日某一時刻施用安非他命無訛(除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一個,因海洛因與塑膠袋已難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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