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經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六、一0七七、一0七八、一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獲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於尚未入戒治所前,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甫施用完畢。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經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六、一0七七、一0七八、一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獲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北斗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