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仲介,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目前係靠行登記車主為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三樓),在台北地區,為他人載運處理建築廢棄物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傾倒,甲○○每載運一趟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但由「黑狗」抽成一千二百元。迄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大肚溪旁,因故陷於河床,後央得不詳姓名 人土 駕駛挖土機幫助而獲脫困,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欲駕駛該大貨車離去時(此時尚未傾倒),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且有現場相片四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建築廢棄物並加以傾倒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綽號「黑狗」之人士,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坦,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