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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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附近,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為警循線查獲;及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共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鑰匙共二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共二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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