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五千元(未構成累犯),且其係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甲○○經營之「瑞士西服」店,見該店營業廳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一樓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元,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僅係進去玩,無偷竊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為卸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將被告送秀傳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精神科以被告之病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經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於犯本件當時之經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明秀醫字第九0一0六一號函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訊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