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卡貸款使用,詎戊○○至99年4月2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780元(包含本金100,457元
、利息37,323元)未給付。又戊○○於93年10月4日即帳款
逾期,其為逃避清償責任,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1676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86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6年7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戊○○為丙○○之伯母,且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時間又在戊○○債務發生逾期未
清償之後,足證被告間移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就其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被告等實係欲藉買賣之名以
達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無償之
贈與行為無疑。則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命丙
○○回復原狀。如鈞院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屬有償而認先
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
戊○○債權之行使,又戊○○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
故丙○○應對戊○○之債務為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命丙○○回復原狀。為此,爰提起本訴,並均聲明:
㈠被告間於96年7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
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戊○○所有。
二、被告戊○○則以:伊因做生意失敗,陸續向丙○○之父親即
訴外人丁○○借錢,大約共借了230萬元等語。被告丙○○
則以:上開不動產係伊祖父所買,原登記為其父親丁○○及
戊○○共有,戊○○經商失敗後,丁○○無條件提供系爭不
動產予戊○○,讓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農會貸款,原先
戊○○答應由其負責繳納貸款,然嗣後其因無資力繳納,大
部分貸款均係丁○○及伊祖父所繳納,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後,房貸均係由伊父親來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
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帳務值查詢、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
不動產之過戶資料,有該所99年7月14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
9000571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經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被告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99年2月12日列印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覺應有部分移轉之情事,知悉詐害行
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
證,且被告就此亦未抗辯原告知悉之時間已逾1年,原告本
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所述
,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贈與之目
的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移轉
登記後,即由丙○○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農會放款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為證,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丙○○後,即由其承擔抵押貸款,並向貸款之高雄市農會申
請變更債務人名義,有高雄市農會函覆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頁),則被告雙方是否有隱藏贈與之意思已有所疑,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目的,原告先位主張洵難採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依前揭條文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債務
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並以財產
權為目的,且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戊○○雖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惟
其與丁○○以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向高雄市農會
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於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
後,亦已由丙○○承擔,是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後,其對高雄市農會所負上開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
押債務,既業由丙○○承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戊○○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
告,即難謂有何詐害行為可言。又原告雖主張丙○○應知悉
戊○○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然被告2人雖為伯母、姪子
關係,惟尚難僅憑被告2人之親誼關係,即推論丙○○對於
戊○○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原告既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證
明丙○○明確知悉戊○○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以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物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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