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丁○○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台北市○○區○○街○○○巷○號14樓
之1住戶(下稱:14樓之1房屋),原告丁○○為台北市○
○區○○街○○○巷○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其配偶。原告丁○○於民國
98年6月6日晚間,發現系爭2樓之3房屋之遮光罩玻璃其
中一片破裂,現場遺留有破碎之大樓外牆二丁掛磁磚,故通
知大樓管理員協助處理,因管理員表示該社區10樓之3房屋
施工工人曾反應,98年6月2日至4日某日中午曾聽到巨大
聲響,像是玻璃爆裂聲,但無人目擊,經查上開期間內進行
施工之樓層計有:3樓之3、5樓之2、10樓之3、12樓之
1及14樓之1等戶,惟僅有14樓之1房屋之住戶即被告戊○
○,僱用被告甲○○於洗衣間外牆施作熱水管裝設工程,拆
除一整排二丁掛磁磚,故認應係被告甲○○施作熱水管加裝
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任憑拆除之
二丁掛自14樓之3房屋洗衣間向外墜落,致砸損系爭2樓之
3房屋之遮光罩1片,為修復遮光罩,原告丁○○支出新台
幣(下同)2萬元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二人均因該侵權行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終日無法正常作息,影響渠2人健康及
生命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2萬元維修費用及3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同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5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系爭2樓之3房屋遮光罩破裂原因不見得
是遭二丁掛磁磚擊中,且掉落的二丁掛亦非自14樓之1房屋
洗衣間掉落,原告徒以其露台留有破碎之大樓外牆二丁掛磁
磚及伊14樓之1房屋洗衣間有打除二丁掛磁磚之施工跡象為
據,遽認系爭2樓之3房屋遮光罩玻璃破裂係14樓之1房屋
施工所致,尚未盡舉證責任;14樓之1房屋洗衣間熱水管裝
設地點,位於同棟大樓14樓C7陽台,並非位於原告2樓C1之
正上方,因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陽台採內縮設計,該陽台向
外延伸有一座凸出側牆阻隔,系爭2樓之3房屋破裂之遮光
罩玻璃乃位於側牆對角之另一端,因此磁磚等物體不可能自
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陽台以直線墜落方式落至系爭2樓之3
房屋遮光罩,原告主張顯與事理不符,況且伊施工位置並非
位於外牆,而是在距離陽台欄杆尚有1公尺遠之內側牆壁,
被告甲○○施工時復設有防護措施,磁磚掉落可能性頗低,
可能是其他住戶磁磚脫落所致,不能逕認系爭2樓之3房屋
遮光罩毀損係伊僱用被告甲○○施工不慎所造成;且遮光罩
玻璃毀損,非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事,情節亦非
重大,應不致造成原告擔心受怕、缺乏安全感致生失眠等痛
苦,據聞原告丙○○未曾居住於系爭2樓之3房屋內,應無
遭受任何精神損害之可能,其所罹高血壓、心臟病,皆為臺
灣中老年人易罹患之疾病,與遮光罩毀損毫無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精神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甲○○則辯稱:伊拆除14樓之1房屋洗衣間二丁掛磁磚
時,有將寬度約1米多,長度將近2米之板子事先擋在陽台
欄杆前當作防護之用,且伊施工第一天只拆除一排二丁掛磁
磚,拆除寬度約2公尺多,施作完畢後,第二天立即回復原
狀等語。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
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14樓之1房屋本身於建造之初
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所生瑕疵,致伊權利受有
損害,而係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施作加裝熱水
管工程時,疏未注意設置防護措施,致所敲除之二丁掛磁磚
自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陽台向外墜落,砸毀2樓之3房屋遮
光罩1片之事實,而遭敲除之二丁掛磁磚已非屬14樓之1建
築物之成分,亦非屬其他人工設施,只是單純之動產,因認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著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施作加裝熱水管工程時,
疏未注意設置防護設備,而自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陽台掉落
二丁掛磁磚,砸毀2樓之3房屋遮光罩1片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之3房屋遮光罩玻璃實際遭砸
擊碎裂之時點確在98年6月2日至4日之間,因此,縱使
被告甲○○曾於99年6月2日至4日期間施工時,疏未設
置防護措施,且曾敲除部分二丁掛磁磚,亦不得憑此遽論
系爭2樓之3房屋遮光罩玻璃係因被告甲○○所敲除之二
丁掛磁磚自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陽台向外墜落而砸毀:
1、證人即98年6月間擔任該社區保全員 黃次瑋 固然證稱:「
其實98年6月間召開住戶大會前三、四天,10樓之3的工
人下工時向我反應白天有聽到巨響,當時下著午後雷陣雨
,但沒有陳述聽到巨響之確實時間,但那幾天並沒有住戶
反應有任何受損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70頁反面
),惟憑其證言實無從確認當日聽聞之巨響,就是樓上墜
落之二丁掛磁磚撞擊系爭2樓之3房屋遮光罩之碰撞聲。
2、況且,據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錄及其陳述,
原告丁○○自98年3月份出境後,於同年6月2日入境,
入境後確實居住於系爭2樓之3房屋,但因白天出門不在
,夜間返家未及時發現,直到98年6月6日才發覺遮光罩
破裂一事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第87頁),而
原告丙○○則是從98年1月間出境後,直到98年6月19日
始再次入境(詳見本院卷宗第88頁),足見系爭2樓之3
房屋遮光罩遭擊碎之時間,自98年3月份原告丁○○出境
時,直到原告丁○○最早發覺遮光罩破損之98年6月6日
之間,均有可能發生,原告遽指事發時點必在98年6月2
日至4日之間,並以該期間內5戶施工住戶自行過濾,而
推認必為被告甲○○施工疏失造成,顯然缺乏依據。
(二)依據事發後系爭2樓之3房屋露台地上散落之二丁掛磁磚
碎片大小及分佈情形,墜落之二丁掛磁磚應非自14樓之1
房屋洗衣間陽台墜落而下:
1、查被告抗辯: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陽台採內縮設計,該陽
台向外延伸有一座凸出側牆阻隔,系爭2樓之3房屋破裂
之遮光罩玻璃乃位於側牆對角之另一端,且伊施工位置並
非位於外牆,而是在距離陽台欄杆尚有1公尺遠之內側牆
壁等語,固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0
號卷內照片大致相符(附於本院卷宗第104~114頁),
惟原告受損之遮光罩乃自外牆向外延伸設置(如本院卷宗
第104頁標示A處),因認14樓之1房屋壁面拆除之二丁
掛磁磚倘係任意向下墜落,仍非無可能因施力角度、風力
等因素,撞擊系爭2樓之3房屋之該片遮光罩。
2、然而,據證人黃次瑋證稱:「當天下午郭先生先帶我去2
樓之3看現場,當時地上還有二丁掛磁磚碎片,採光罩也
尚未修繕,我所見磁磚碎片比較大塊的部分都是散落於從
二樓之3露台面向戶外的左前方(士檢他卷第88頁我打X
處),也就是在該露台距離14樓之1洗衣間最遠的地方,
至於靠近破裂的採光罩部分,地上反而都是細小的碎片,
最大片的磁磚碎片大約只有卷內照片所見二丁掛磁磚的
1/2到1/3大小,其實在當天之前,郭先生已經數次向我
反應樓上常會掉東西下來,有時是衣服、菸蒂或掃把,但
尚未反應過有磁磚碎片掉落,當天我所見的磁磚碎片確實
是該大樓外牆的二丁掛,但是磁磚碎片的來源我無法確認
,我當時有發現二樓之3面向戶外右上方大樓外牆有幾片
二丁掛磁磚脫落,....。」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0頁正、
反面),經衡以14樓之1房屋與系爭2樓之3房屋間有L
型側牆之阻隔、現場相關位置與重力因素,自14樓之1房
屋墜下之二丁掛磁磚主要應散落於其正下方周遭,且越靠
近其正下方之碎片越大,越遠離其正下方之碎片越小,始
符常理,既然系爭2樓之3房屋露台距離14樓之1房屋洗
衣間最遠處(詳見本院卷宗第104頁證人畫X處)地面散
落之磁磚碎片較為大塊,較靠近14樓之1房屋洗衣間處地
面散落之磁磚碎片反而都是細小碎片,顯見系爭2樓之3
房屋露台地上散落之二丁掛磁磚是否來自14樓之1房屋洗
衣間之方向,至為可疑;何況,證人黃次瑋查看現場當時
,除了14樓之1房屋洗衣間門口堆置已拆除之磁磚外,亦
發現系爭2樓之3房屋面向戶外右上方大樓外牆有二丁掛
磁磚脫落情形,可見系爭2樓之3房屋露台地上二丁掛磁
磚碎片之來源有多種可能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樓之3房屋露台地上散落之二丁掛磁磚碎片來源確自14樓
之1房屋洗衣間敲除後掉落,逕認系爭2樓之3房屋遮光
罩玻璃係因被告甲○○所敲除之二丁掛磁磚自14樓之1房
屋洗衣間陽台向外墜落而砸毀,尚乏佐證,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施作加
裝熱水管工程時,疏未注意設置防護措施,而自14樓之1
房屋洗衣間陽台掉落二丁掛磁磚,砸毀2樓之3房屋遮光
罩1片之事實,不足採信。本件既經證人黃次瑋證述在卷
,應無必要重複訊問該社區主委;至原告是否因被告事後
態度囂張而報警備案,實與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無關,原
告聲請訊問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所長作證,亦無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丁○○、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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