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0月29日,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佛
囍房關渡分社(下稱:佛囍房)之負責人,訴外人 黃宇妤
丙○○、 許美琪 均為被告員工。伊於民國98年6月30日,因
母親身體不適,前往佛囍房尋求解決之道,訴外人黃宇妤、
丙○○佯稱由被告授課之「靈性潛能啟發課程」可改變磁場
及能量,幫助伊母親身體痊癒,而課程分為初階、中階、高
階及創業班,學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42,000
元、48,000元、18萬元,另加保健產品費用2萬元,如一次
付清上開所有費用,優惠價20萬元,每一階段課程為期3個
月,原告先後於98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前往佛囍房繳
納10萬元及8萬元學費。然自98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
19日止,伊只上過7堂課,並未上完所有課程,不料,98年
9月間,因伊母親病情並未好轉,伊告知被告上開課程對伊
母親身體並無幫助,被告自知伎倆遭識破,反以伊磁場不佳
為由,拒絕為伊上課,伊自9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底
為止,多次前往佛囍房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既拒絕繼續為伊
授課,伊要解除兩造間授課契約,解約後,爰基於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退還學費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伊原從事美容行業
,購置有相關美容器材,後因母親生病及個人面臨人生低潮
等因素,暫時歇業休息,被告經營之佛囍房有「靈性潛能啟
發課程」、「身心靈療程」、「心靈諮詢解析」等內容,其
得知原告擁有相關美容設備,遂說服伊於98年8月間,將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美容器材(下稱:系爭美容器材)借予佛囍
房使用,伊於98年9月10日將系爭美容器材搬入佛囍房內,
作為上課所需,嗣於98年9月間識破被告詐騙伎倆後,除要
求被告退還學費外,同時要求被告返還伊所出借之系爭美容
器材,屢遭被告拒絕,直到99年6月間,伊接獲被告房東之
通知,前往佛囍房取回系爭美容器材時,始發現被告已將系
爭美容器材損壞,由於伊打算重新經營美容工作室,只得斥
資189,000元重新購置新的美容器材,為此,另依民法第47
0條、468條之規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非單純教學授課關係,其實是合夥投
資靈性SPA企畫案,由原告提供美容技術,伊提供心靈方面
技術一起合作,18萬元是合夥出資,並非學費,且伊按合夥
約定應傳授原告之靈性課程(包含初、中、高階)均已授課
完畢,並無拒絕授課之情;至於系爭美容器材亦非伊所借用
,而是原告在98年農曆7月15日,以系爭美容器材急於自男
友家遷出,一時無處放置為由,經由訴外人丙○○要求伊同
意借用佛囍房之場地放置,伊並無美容方面專長,根本不會
使用美容器材,不可能向原告借用,亦未曾有任何毀損破壞
系爭美容器材之行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乃單純授課教學契約,伊交付被
告之18萬元均屬學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
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乏
依據;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
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姑且不論
兩造間究係單純授課教學契約,或是合夥契約,兩造既然均
不爭執被告應傳授原告初、中、高階課程,且並未約定固定
之授課時間(詳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參
照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尚未將所有課程授課完畢
,原告亦僅得先催告被告繼續授課,倘被告經催告後仍不為
給付,始屬給付遲延,原告尚須再定相當期限,再次催告被
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合法解除系爭授課教學契約。查原
告自陳:「(法官問:是否能提出你曾催告要求被告上課之
後,遭被告拒絕之證明?)因為被告不接電話,我就本人多
次去到現場,但沒有人在,無法上課,我沒有以簡訊催告被
告要求上課。」、「(法官問:你請證人郭向被告催告履約
上課或是請求返還學費與器材?)一、我只是請證人郭以電
話通知葉小姐及黃小姐出面與我商談後續事項,至於是要催
告履約上課或是請求返還學費與器材,等對方出面後我們自
己詳談。二、證人郭後來與葉小姐及黃小姐有約98年11月間
碰面,我委任證人郭出面與對方碰面協調,我請證人郭問對
方:不上課要退多少錢給我?東西何時可以搬回?證人郭回
來表示對方仍以我磁場不好、能量不好不能過去搬。」、「
(法官問:你有沒有請被告繼續幫你上課?)見面時我沒有
這樣講,因為他們都要我去做直銷、做生意。」、「(法官
問:你有無請郭先生幫你轉達請相對人繼續幫你上課?)沒
有,我要上的是靈學課,但是被告所教的都是直銷。」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綜上
,原告既未催告被告繼續授課,縱使被告尚未將所有課程傳
授完畢,亦無庸負遲延責任,原告尚不得逕行主張解除授課
教學契約,故其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退還學
費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固然定有明文。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美容器材,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亦
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上開辯解,觀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
配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亦應先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空言主張,實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美容器材,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進而依
據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借用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其訴請被告賠償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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