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賴裕聰 (兼 賴光鎮 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瑀 (兼賴光鎮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樺 (兼賴光鎮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蘭 (兼賴光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被告 藍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裕聰、賴佳瑀、賴春樺、賴美蘭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賴裕聰、賴佳瑀、賴春樺、賴美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賴光鎮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28日死亡,其子女賴裕聰、賴佳瑀、賴春樺、賴美蘭(下稱賴裕聰等4人)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9-5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賴光鎮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賴光鎮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3月8日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裕聰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38萬5,771元(見本院重訴卷第31-38頁),復於同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8萬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賴裕聰4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裕聰4人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賴光鎮與被告間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光鎮亦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徒步行走介壽路行人穿越道由雙號往單號方式欲穿越介壽路,旋遭被告騎車撞及,致賴光鎮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骨盆骨折等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賴光鎮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賴裕聰等4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2,956元、看護費51萬5,
809元、其他必要費用1萬2,915元及賴光鎮之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而因賴光鎮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40%計算,再扣除賴光鎮生前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理賠償金205萬6,915元,請求被告賠償賴裕聰等4人(即承受賴光鎮訴訟部分)18萬3,757元。又賴裕聰等4人為賴光鎮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並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40%計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對於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沒有爭執,而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責的過失比例以30%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賴光鎮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2,956元、看護費51萬5,809元、其他必要費用1萬2,9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繳費收據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109頁),且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害人賴光鎮與被告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賴光鎮與被告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賴光鎮雖行走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道路,惟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44頁),顯見賴光鎮係於紅燈禁止通行狀態下貿然穿越道路,再觀諸前開翻拍照片所示○○○鎮於○○道路時,並未察看左側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致遭被告系爭機車撞擊,衡情賴光鎮若依號誌指示前進,並察看左側有無來車,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賴光鎮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顯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論號誌指示為何,亦應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道路,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賴光鎮,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賴光鎮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藍子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號卷第37-41頁)。本院整體觀察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賴光鎮及被告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0%及4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40%。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賴光鎮之身體,致賴光鎮受有前揭重傷,因賴光鎮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看護費、其他必要費用、非財產損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賴裕聰等4人繼承;另原告賴裕聰等4人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賴光鎮請求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賴光鎮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因而支付醫療費用7
萬2,956元、看護費51萬5,809元、其他必要費用1萬2,91
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均屬必要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賴光鎮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無固定工作,因系爭車禍事故目前易服社會勞動,尚還有4個月兵役待服役,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124頁,本院簡字卷第14、2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個資卷第7-13頁,本院簡字個資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賴光鎮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賴光鎮可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於3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準此,賴光鎮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7萬2,956元、看護費51萬5,809元、其他必要費用1萬2,9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60萬1,680元(計算式:72,956元+515,809元+12,915元+3,000,000元=3,601,680元)。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至40%,則賴光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萬672元(計算式:3,601,680元×40%=1,440,672元)。
⑷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賴光鎮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萬6,915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8頁),並有賴光鎮於大園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經扣除上開理賠後,賴光鎮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式:1,440,672元-2,056,915元=-616,243元)。
⒉原告賴裕聰等4人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賴裕聰等4人為賴光鎮之子女,賴光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生活可自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成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完全喪失自理能力,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料,並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堪認原告賴裕聰等4人因賴光鎮受有前揭重傷害而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賴裕聰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賴裕聰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原告賴佳瑀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資料;原告賴春樺有薪資、股利等收入、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資料;原告賴美蘭有股利收入、名下有房地、汽車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個資卷第7-10、13-18、21-2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裕聰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尚屬允當,再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賴裕聰等4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元(計算式:700,000元×40%=280,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賴裕聰等4人基於其等為賴光鎮子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各38萬元,被告係於本院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38、123頁),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一併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裕聰4人各28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僅有原告賴裕聰等4人基於子女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所繳之裁判費,且原告賴裕聰等4人此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