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郭水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茂松
陳鴻銘 被上訴人 郭茂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陳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8年2月18日土測字第1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方案)所示,並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08年5月2日函附鑑價結果找補。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土地北側未臨既成道路,僅南側臨大社路3段764巷,則
自有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一條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各共有人對外通行至大社路3段764巷之必要。因該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長度逾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但附圖一方案中,私設通路並未設置汽車迴車道,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反觀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6月1日土丈字第6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審卷第163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案,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所主張採用之方案,即附圖二方案),不僅有設置汽車迴車道,其私設通路面積僅425平方公尺,相較於附圖一方案之私設通路,足足少了97平方公尺,且兩造亦可因此多分得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較屬可採。
㈡原審認坐落同段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現況為道
路使用,系爭土地南北側均有既成道路,該私設通道並非單向出口,無庸設置迴車道云云。惟系爭土地北側隔了系爭水利地才到達大社路3段814巷。而系爭水利地目前部分為排水溝渠,部分為伊廠房占用,伊亦因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要求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故系爭水利地現況並非道路使用。附圖一方案中,私設道路在系爭土地之東邊,北側出口會被系爭水利地及伊廠房擋住,根本無法到達大社路3段814巷。水利會108年11月25日彰水管字第1080008575號函雖回覆「如需通行同段200地號會有土地,查該處現有橋樑尚未向本會申請取得同意,宜請該處渠道毗鄰同段206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使用水利建造物程序,逕向本會永靖工作站申辦」等語,惟系爭土地東側預留6米道路北端與系爭水利地相接部分目前為伊廠房占用,且伊亦不可能於分割後會同意其他共有人向水利會申辦搭設橋樑或鋪設水泥板,故附圖一方案所預留之東側6米私設道路最終仍因無法到達北側之大社路3段814巷之既成道路,而成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通路,是依上開規定確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必要。伊亦不同意共同向水利會承租系爭水利地。另對原審鑑價無意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鴻銘辯以: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但拆除建築物要賠償伊。伊父親買地時,房屋只蓋6坪,鑑價報告附件6-4兩層樓房,如果走系爭水利地要收租金,伊願意負擔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 郭松茂 辯以: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希望南北都有通路,走系爭水利地要收租金,伊願意負擔。另希望分得形狀方正,不要因設置迴轉道而有截角等語。
五、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茂松、陳鴻銘如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茂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鴻銘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視同上訴人陳鴻銘、郭松茂:同意採附圖一方案分割,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相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頁數係以各頁下方加蓋之數字戳記為準,以下皆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㈢系爭土地面積1,857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
側臨系爭水利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同段412地號土地(道路使用○○○鎮○○路○段○○○巷),南臨同段222地號土地(道路使用○○○鎮○○路○段○○○巷),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等(見原審卷第95頁之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上訴人所有廠房及建物等(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H)、視同上訴人郭茂松所有鐵皮棚架(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C)、視同上訴人陳鴻銘所有磚造平房(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95頁)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一方案、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二方案,是否可採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圖一方案可採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一方案中,不僅視同上訴人陳鴻銘
、郭茂松均同意採之,且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無缺角,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能利用繼續維持共有之如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其南側與既成道路(大社路3段764巷)直接相通,固勿論,其北側雖與既成道路(大社路3段814巷)間尚有系爭水利地,惟查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邊,面臨系爭水利地部分,係以向水利會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並已於該系爭水利地上鋪設水泥蓋通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水利會函文、本院查詢水利會之回覆函文(見本院卷第57、63、81頁),另有如華聲事務所報告書照片(見原審卷外置報告書中照片編號6-1、6-2、6-7、6-8)等件附卷可參,而水利會108年11月25日彰水管字第1080008575號函覆本院時謂:「如需通行同段200地號會有土地,查該處現有橋樑尚未向本會申請取得同意,宜請該處渠道毗鄰同段206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使用水利建造物程序,逕向本會永靖工作站申辦」等語,有該水利會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故附圖一方案之北側通行,仍非無可能(雖上訴人陳稱:伊不同意共有人共同向水利會承租系爭水利地云云,並不可採,其理由詳見後述)。其南北側既有通行道路,即不用再設置迴車道,使設置迴車道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失去完整性,又依此方案得以保留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茂松在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地上建物,較符合公平原則。⑵復依附圖一方案分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核與其原
有權利範圍計算分得土地面積尚有若干未相符合(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茂松各增加0.1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鴻銘增加0.25平方公尺、上訴人減少0.63平方公尺),且就分割後之土地,就其坐落位置、交通、相鄰、通常形成不同價值,上訴人分得南北兩側臨路位置各一筆(即附圖一方案中編號甲、甲1),而有相互找補原因。經原審囑託華聲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進行分割前後之鑑價,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並依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此找補方式為兩造所不爭,應較公允。
⑶上訴人雖辯稱:附圖一方案中,系爭土地東側預留6米
道路北端與系爭水利地相接部分,目前為伊廠房占用,且伊亦不可能於分割後會同意其他共有人向水利會申辦搭設橋樑或鋪設水泥板,以供通行,故附圖一方案所預留之東側6米私設道路最終仍因無法到達北側之大社路3段814巷而成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通路。是依上開規定確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必要。伊不同意共同向水利會承租橘色部分土地云云。惟查,依附圖一方案,其東側預留6米道路,南北兩側均有通行之可能,已見前述,即無庸再設置迴車道,再者,依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分得甲、甲1部分之土地,各自臨路,且因分得土地價較高,為找補原因之一,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已見前述,其堅持採用附圖二方案,冀望北邊更大之分得土地(甚至此部分土地可以南北皆可通行),阻絕其他共有人通行北側既成道路之可能性,尤其是因為單向往南通行,依法應設置迴車道,上訴人又不願在自己分得之土地(附圖二方案A部分)上設置迴車道,而主張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設置迴車道,此為完全考量自己最大之利益,而不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殊不足取,雖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共同向水利會承租系爭水利地云云,惟此仍非不得以另訴等方式處理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⑷綜上,本院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堪認附圖一方案進行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適合公允而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云云,及視同上訴人陳鴻
銘主張:伊雖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但須就伊拆除之建物為補償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經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
工廠(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故應採取附圖二方案云云。惟查,參照彰化縣田中鎮公所(73)田鎮建字第2194號使用執照等資料,該廠房為1層廠房(面積198.85平方公尺),原坐落系爭土地中央偏西位置、北側留有相當範圍之空地(見原審卷第249至263頁),而現況廠房位置則位於系爭土地北端、緊鄰系爭水利地,而無任何空地,面積為49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二者顯然非同一廠房,上訴人顯有不斷擴充廠房用地之情,且上訴人之附圖二方案,只考慮自己分得北邊土地(即附圖二方案A部分)完整性及最大化,不顧及其他共有人只能通行南側道路,且須劃出迴車道,失去完整性等情,均見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不足採憑。
⑵視同上訴人陳鴻銘雖主張:本件須就伊拆除之建物為補
償云云,惟查,共有土地經法院採行適當之方案分割並就分得土地價值差異性找補後,有關建物之拆除及共有人間相互點交等,為分割之必然結果,除非其他共有人同意補償外,視同上訴人陳鴻銘要求補償建物一節,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按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無缺角,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能利用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戊之土地,對外通行聯絡,南北二邊均可通行,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尚稱妥適允當。原審採行同此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郭水智│276/562│├──┼──────┼─────────┤│2│郭茂松│138/562│├──┼──────┼─────────┤│3│郭茂寅│138/562│├──┼──────┼─────────┤│4│陳鴻銘│1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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