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 張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麗瑩 被上訴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3,782元本息(本院卷一7頁),嗣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減縮上訴請求之金額為685,884元,即僅就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金部分上訴(同卷13、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6年2月10日上班駕駛聯結車時,遭不明司機毆打,因而受有胸鈍挫傷、後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無故違法解僱伊,並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伊無法請求失業給付金,且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甚要求伊自行負擔部分退休金提繳金額,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及下述各項金額合計993,826元,及其中829,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3,831元自107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聲明減縮如前述,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請求項目詳分述如次:
(一)預告工資:伊已受雇於被上訴人14年餘,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即於106年2月12日違法解僱伊。爰依同法6條第3項規定,依伊遭解僱前6個月(105年5月至9月及106年1月)平均薪資56,22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6,220元。
(二)資遣費:伊自94年7月1日起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6年2月12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之日止,新制年資共11年7月又11日,基數為11.6。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依伊遭解僱前6個月(105年5月至9月及106年1月)平均薪資56,22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6,076元。
(三)失業給付金:伊已年滿50歲,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且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受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失業給付金303,588元之損失(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部分,原審判命部分准許,兩造就此2項請求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否認伊有於106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伊已屆退休,怎有自請辭職而自損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實係伊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職災後,被上訴人仍要求伊上班,伊雖陸續出勤,然嗣後傷勢惡化,始於105年11月21日以「我不做了」等語表示想休息、請假之意,該錄音內容已經剪接,且非完整,又錄音時間為上午10時多許,當時伊在送貨,與證人趙○○證述伊係中午12時許來電相異。縱伊有於106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不做了」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可知,斯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理解伊所述之意,趙○○也未具代表被上訴人之身分,自不發生自請離職之法律上效力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上午駕駛伊公司車輛時,因擋到後方不明司機車輛,雙方發生爭執而持鐵棍互毆,事發後,上訴人即撥打電話至伊公司,向伊調度人員趙○○表示「我不做了」等語,有電話錄音檔及趙○○到庭證述在卷可稽,非105年10月22日發生職災時所言,伊並未違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無據,所提錄音乃自電話錄音機轉存至電腦,並有當日相關電話錄音可佐,並無造假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49,711元(原請求149,920元)、退休金120,333元(原請求合計為158,022元),共270,044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5,884元,及其中551,440元自106年7月22日起;另134,444元自107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至106年2月10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並於94年7月1日起採勞工退休金新制,其曾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職災(本院卷一76頁),並於106年2月10日於執行駕駛職務時與其他公司司機發生毆打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雙方互毆為由起訴,嗣經和解相互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自106年2月10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同卷311頁);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我不要做了」等語;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卷一22至24頁薪資欄所載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並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金共計685,88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違法將上訴人解僱,以上訴人係自行表示不做了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行表示不做了,是否可採?又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無爭執(本院卷一313頁);又其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無故違法將伊解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駁以係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於工作中與人互毆後來電自請辭職等語。而查:
(一)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於106年2月10日上午至中港貨櫃集散場執行載運業務時,因後車駕駛劉○○不滿被其阻擋去路,持鐵條向前質問,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劉○○進而以所持鐵條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返車操鐵管反擊,兩人均有受傷,致雙雙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0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173頁),後在原審刑事庭達成和解(同卷77頁),而為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亦未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執行業務中與劉○○爆發肢體衝突一情,惟辯稱伊係遭劉○○攻擊云云。然查上開糾紛雖係因劉○○先行攻擊上訴人而起,然上訴人隨後亦回車持鐵管加以反擊,終雖不敵被擊倒在地,但仍與法治國家乃由執法機關統一執行公權力,原則上不鼓勵私力救濟之精神,顯相悖離,究難以單純遇襲全然無可歸責視之,此有上開衝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隨身碟附卷可參,並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後所製勘驗報告附翻拍照片為佐(所調偵卷29至39頁),是被上訴人指其後來電表示「不做了」等語,對照其前情,實非無由。
(二)而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電話確係其所言,但以其去電時間是在105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中手部受傷發生職災後不久,目的在對被上訴人於職災休養期間仍催促其出車表達不滿,被上訴人知其用意,並不以為真,故其經休養後仍得回公司繼續上班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回以兩造乃約定每月底薪15,000元外,其餘採按趟計酬,故上訴人之薪資多寡和其出車與否有關,伊無強迫上訴人上班之必要等語,核與證人趙○○在原審證述對上訴人之請假,被上訴人公司通常不會拒絕(原審卷一152頁)等情,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係採按趟計酬之事實(本院卷一313頁),是衡其情,亦難見被上訴人有何令手部受傷、對其行車安全難免有所妨害、且一旦出事將使僱用人須承擔其行車事故責任之上訴人於職災中仍須出車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其上開電話係於其105年10月間發生職災後不久所言,目的在向被上訴人強迫其於手部職傷之情況下出車表達不滿云云,尚難信採。
(三)復查有關被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在中港貨櫃集散場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之4段電話錄音中,上訴人就其中第4段錄音檔確係其於106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卓主任之通話,且當時其敘及在集散場被毆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一34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製該4段錄音之逐字稿內容(同卷401至407頁)所示,上訴人於第4段通話中曾言稱「我被打的大洞小洞的,趙○○沒跟您說嗎?」(同卷405頁)等語,經與第1段錄音譯文互核,該段錄音對話內容中,並無上訴人向趙○○言及其被打之情,僅係向趙○○表示「我要不做了,你跟主任講,OK,謝謝」(同卷401頁),兩相無以對應,可知上訴人於第4段電話中所稱「趙○○沒跟您說嗎」一語,自其前言「你跟主任講」對照上開後語所表彰之意,所指當係關於其在前言向趙○○所表達「不做了」一事,始謂有據,自無以排除第1段錄音中上訴人言及「我要不做了」之時間點非在106年2月10日上訴人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日;況上訴人就其所稱係於105年11月間去電向被上訴人表達「不做了」以示不滿,且第1段錄音有經剪輯等節,並未有何舉證,而查原審就第1段電話錄音當庭勘驗之結果(原審卷一151頁反面),該通電話乃上訴人自行撥打至被上訴人公司,在表達「我要不做了」後,即自行掛掉電話,前後時間不過數秒,無以見有何剪接之空間,亦難率認其所辯第1段錄音時間係在105年11月間之詞為真。是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於執行職務中與人爆發肢體衝突後,自行來電請辭,即非無憑。
五、雖上訴人就此以伊已屆退休之齡,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毆成傷,無於上開時間請辭而自損之理,並以趙○○於電話中不知伊所言,又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辯稱伊縱有表示「不做了」,亦屬無心,未可逕以為真,況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6年2月10日之通聯紀錄中(本院卷一28頁),並無伊有於被上訴人所稱時間撥打電話至公司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上開第4段錄音中,多次以「操」、「幹」、「垃圾」辱罵被上訴人公司之卓主任,用詞之不堪與語氣之激烈,絲亳不留情面,其心無顧忌可見,難認有再續勞雇情誼之意。
(二)又考勞雇關係,乃以相互信賴為基礎,當信賴之基礎已喪,受僱人非不能單方決意終止僱傭關係,縱有未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雇主之情形,亦僅係就雇主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不待言,此單方終止之意思一經表示,即生效力,無待雇主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亦未見法令就終止僱傭關係之方式有何特別規定或約定,是當上訴人於工作中因遭遇被人襲擊之挫折,自感無再繼續工作之意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有受領權能之人員傳達其意時,雙方之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受領其請辭之意思表示並轉達於公司卓主任,卓主任再向經理林○○報備(本院卷二160頁),使被上訴人得以知其辭意後,即告終結,故當上訴人事後反悔於106年2月13日改向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請假時(同卷158頁),被上訴人即以其業已請辭而拒絕其請假及回任,可見被上訴人已悉其請辭之意,並無由雇主即被上訴人親自受領其請辭意思表示之必要,此與現今社會生活之實際情況,推定社區管理員具受領訴訟文書權能,當文書送達由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則上即可推定已合法送達之情,並無不同,殊不因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之調度人員趙○○表示請辭,即得否認其請辭已生傳達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再查證人趙○○於接獲上訴人系爭第1段錄音電話之當下,雖一時表示「他不知道在講什麼呢」。然其後即向被上訴人公司卓主任傳達上訴人電話請辭之意,業據趙○○在原審證述歷歷(原審卷一152頁),之後卓主任並將上訴人之辭意轉知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亦據林○○證述如前;且查系爭第1段電話錄音中,上訴人於電話接通後,先後直接表示「我不做了」、「我要不做了」等言,其情非無令人唐突之感,致接聽之趙○○一時無從反應,亦屬自然,但審其上開用語所示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語意至為明確,難謂有何不知其所云之處。
(四)復查上訴人所提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2月10日之通聯紀錄,雖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34分撥打第1段電話錄音之紀錄。然查時下通訊之方式甚多,非以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限;且據證人趙○○於原審證稱依其印象,當時伊研判上訴人係在家中撥打上開電話(原審卷一152頁反面)等情,更見上訴人非無以其他門號電話撥打系爭第1段錄音電話之可能,是雖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第1通電話錄音轉存至電腦存檔時,其檔名係載為「00000000000000-I-L07-EN-00000000
00.wav」(原審卷一335頁),且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2月10日之通聯紀錄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第1段錄音之通話紀錄,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0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辭之事實;至上開錄音檔所載時間雖為「00000000000000」,然查上開檔名僅是被上訴人事後將公司電話錄音機之錄音轉存至電腦以為保存,其所載時間是否準確,自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段電話錄音確係其所撥打及所言,僅爭執撥打時間係在105年11月間,藉以向被上訴人表達於職災中仍強迫其出車之不滿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有何舉證,且被上訴人亦無強迫其在職災期間工作之必要,業詳述如前,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第1段電話錄音確係其於105年11月間所撥打,但其又無以否認確有撥打該通電話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之情況下,自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該通電話通話時間係於106年2月10日上午上訴人與人在工作中發生肢體衝突後所撥打,較符合整體事件發生經過之前因後果,而為可採。則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自請辭職,雖因此對其申請退休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動機之範疇,尚不因此動搖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辭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上訴人自行於106年2月10日上午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無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可言,其上訴各項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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