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道選任辯護人劉芯言律師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道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往南沿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欲往左切入中內車道時,因未與中內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 高銘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B車)在中內車道行駛,隨即鳴按喇叭示意,黃正道因而心生不滿。黃正道明知國道一號該處車流量大,高速行駛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或無故煞車減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A車駛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加速超越在中內車道行駛之高銘訓B車,於車流順暢無阻之情形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旋即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又立即緊急煞車驟然減速2次,而以此方式逼迫B車,高銘訓為閃避碰撞,致B車失控向左偏轉後撞擊內側護欄,黃正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銘訓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案經高銘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正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變換車道行駛在告訴人高銘訓所駕駛之B車前方,並踩剎車2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逼車,也沒有驟然煞車,只是小煞車,因為下坡要減慢車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內側車道切入中內車道時2次輕踩煞車,係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且一般高速行駛狀態下,會在變換車道後立即踩煞車減速穩定車身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此為駕駛人自然反應現象,若被告真有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之行為,不會只有輕踩剎車而已;又被告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是告訴人故意未放慢速度且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導致車輛失控,並非被告之行為有具體危險,故被告未具有公共危險、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北往南沿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欲向左切入中內車道時,適告訴人駕駛B車在中內車道行駛,隨即鳴按喇叭示意;嗣被告先將A車駛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並煞車減速2次,而告訴人為閃避A車,B車因而失控偏轉後擊護欄等情,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42、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錄影畫面擷圖、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39至41、44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CLIP0545」),勘驗結果略為:
1、畫面顯示時間:11:56:27-11:56:42(按:非中原標準時間,然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下同)畫面顯示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沿國道1號公路43公里處南向行駛在左側第二車道,畫面右方為林口交流道閘道匯流至國道1號公路之車流,畫面右前方最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詳見附件編號1擷圖)。
2、畫面顯示時間:11:56:43-11:56:51畫面顯示時間11:56:43至11:56:47,A車打左轉方向燈並由最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向左行駛(詳見附件編號
2擷圖);畫面顯示時間11:56:48至11:56:51,A車欲變換至B車行駛之左側第二車道,此時A車在B車右前方,A車左側車輪壓過分隔線,距離B車不到1輛車長之距離;然B車對A車鳴按喇叭,A車因而未從B車前方成功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B車稍微閃避A車之後,繼續往前行駛左側第二車道。
3、畫面顯示時間:11:56:52-11:57:00B車持續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
4、畫面顯示時間:11:57:01-11:57:13畫面顯示11:57:01至11:57:02,B車與同向前車距離約50公尺,A車從左側第一車道追上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隨即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超車至B車前方(詳見附件編號4、5擷圖);畫面顯示時間11:57:06,A車在前方並無其他緊鄰車輛之情形下,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行駛在A車後方之B車因而減速(詳見附件編號6擷圖);畫面顯示時間11:57:11至11:57:13,A車在前方無其他緊鄰車輛之情形下,第二次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詳見附件編號7擷圖),行駛在A車後方之B車為閃避A車,失控向左偏轉(詳見附件編號8擷圖)。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
(三)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A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高速高路後,自最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於向左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際,因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正行駛在中內車道,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遂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先將A車駛入內側車道,追上B車後,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旋即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並在前方未有車輛緊鄰之情形下,立即驟踩煞車突然減速2次,B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偏轉撞上內側護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駕駛A車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車道前方,並連續2次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迫使告訴人為閃避A車致B車失控撞上護欄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先從內側車道強行切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處,旋即驟然煞車減速
2次,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甚明。再者,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駕駛A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位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右側(本院卷第71頁,編號3擷圖),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後,被告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左側(本院卷第71頁,編號4擷圖),此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阻礙通行,然被告卻未繼續行駛該內側車道,反而加速後於距離告訴人所駕駛B車甚為接近時,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旋即切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車道;且斯時兩車前後距離甚近(本院卷第71、73頁,編號4、5擷圖),被告前方並無車輛緊鄰或特殊車前狀況(本院卷第73、75頁,編號6、7擷圖),竟驟然煞車減速2次,則被告為智識健全且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之成年人,亦自承有30至40年之駕駛經驗(偵卷第21頁),當知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得驟然減速,然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妨害告訴人所駕車輛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駛之意無疑。
(五)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燈,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即明。查案發路段在國道一號,時間為上午時段,高速公路具有車流量,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高速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周遭其他往來車輛亦可能遭受波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自承有30至40年駕駛經驗,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應熟悉,且當知嚴守規則,是被告對於高速公路行駛中驟然變換車道及煞車減速可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甚難諉為不知,卻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竟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處,並驟然煞車減速2次,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周遭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況被告強行切入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時,周遭仍有其他往來車輛(本院卷第73頁,編號6擷圖),告訴人亦因無法及時閃避致車輛失控撞擊護欄,益徵被告前述駕駛行為已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踩煞車是因為案發路段為下坡,且變換車道後立即踩煞車減速,係為穩定車身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非無故自前方車輛踩煞車云云。惟被告駕駛A車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先行自內側車道故意切入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前方,又在被告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特殊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減速2次,已如前述,且前後2次煞車時間僅間隔5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
73、74頁,編號6、7擷圖),觀諸被告蓄意駛入告訴人
B車前方並立即在短暫時間內煞車減速2次之舉動,已徵被告客觀上有驟踩剎車突然減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空言辯稱,尚難憑採。
2、辯護人另質以告訴人車輛失控原因,係告訴人故意未放慢速度,且未與前車保持距離,並非被告行為有具體危險云云。然查,被告強行從內側車道切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之際,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未拍攝到A車之車牌號碼,於數秒後,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可拍攝到A車之車牌號碼,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5頁,編號5、6、7擷圖),可見A車與B車之車距已逐漸拉開,足認告訴人駕駛B車確實有減速之情;況告訴人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內側車道駛入其前方且突然減速,當可能因煞車不及致車輛失控偏駛撞擊護欄,自難苛責告訴人突見被告緊急煞車後立刻於短暫時間內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難認告訴人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是辯護人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3、至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所為不構成具體危險云云。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已足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如前所述,與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缺乏資以判斷「具體危險」之證據資料,迥不相同,兩者呈現之證據資料有所差異,甚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鳴按喇叭示警,竟恣意以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道,並驟然煞車減速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致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中、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係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以強行切入車道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高速公路,致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撞擊護欄,並忽視其他往來車輛有遭受波及之具體危險;且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其駕駛行為有致生眾往來之危險,未見悔悟之意,難認無再犯之虞,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