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廖振傑 法定代理人 廖宜輝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振傑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檢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因員警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K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前。嗣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K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宜輝於109年2月24日自行至上訴人裁罰櫃檯主動申請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親自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代表其知悉且明瞭被上訴人此筆交通違規案件,縱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受舉發之違規事實不明瞭,亦可於臨櫃申請裁決書時表明,或要求上訴人告知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申訴,即直接申請裁決書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上訴人有何未給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誤。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屬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須由行政機關積極通知受處分者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而非「消極期待」受處分者可自行得知、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於違規事實發生時尚未成年,其行政程序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漏未給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無從因被上訴人成年而補正,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於109年2月24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主動申請開立裁決書,惟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得針對原處分陳述意見。況且,縱使當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就處分內容表示意見,亦無從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充分、適切主張,甚至是提出有利於己證據之可能,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影響受處分之人民權益重大,故上訴人所稱未剝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乙節,顯有誤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揭示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探知審究以獲得心證,據以裁判。又同法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交通事件因質輕量多,為疏減訟累,採行任意之辯論主義,惟對於已進行準備程序或書面審究所獲知之證據資料,足以形成心證之重要判斷基礎,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但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上訴人須給予違規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完全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故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應依法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行此陳述意見之程序。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未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等節,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1.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上揭陳述意見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裁罰機關如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因裁罰機關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解釋上裁罰機關在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裁罰機關僅須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裁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始得認適法。
2.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規定:「(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所謂「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則係指滿20歲之人或未滿20歲之人但已結婚者。惟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又依前揭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陳述意見等規定可知,裁罰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之對象係「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在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未成年人方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對象,僅其陳述意見權之行使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故裁罰機關原則上雖應使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倘若未成年人本人已有陳述意見之行為,且該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已因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治癒,裁罰機關自毋庸再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3.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未給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情事,但並未說明究係依憑何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程序違法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2行),是原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審卷內所存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狀影本等證據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8頁、第48頁、第50至53頁),被上訴人似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同年12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及異議狀陳述其不服舉發通知單之理由。果若此一事實為真,則原審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效力為何?倘若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及異議狀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提出,則陳述意見書及異議狀上雖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惟此僅屬格式之欠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效力。倘若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及異議狀並非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提出,但其陳述意見行為事後已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則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行為之瑕疵亦已治癒。無論上述何種情形,被上訴人本人均已為合法有效之陳述意見行為,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答辯意旨,本件似乎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24日自行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則此一事實是否為真,以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均有究明之必要。蓋假如認定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意見行為無效,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係自行前往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似乎至遲於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即已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有所知悉,其本即可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59條第2項等規定代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甚至於申請開立裁決書前,亦仍可代被上訴人行使陳述意見權,此等事項關乎被上訴人是否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機會之認定。原審卻對於此等關係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均未調查,亦未給予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有進行辯論之機會,在未見任何說理之情況下,即遽認上訴人有於原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自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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