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兒
彭欣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欣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一之匯款金額均補充「含手續費15元」,及補充證據「告訴人 蔡孟霖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只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鳳兒之戶籍地及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彭欣茹之戶籍、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其係與被告陳鳳兒販賣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蔡孟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此雖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但仍係一同對該詐騙集團給予助力,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被告彭欣茹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鳳兒將其所申辦之郵局、中小企銀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彭欣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 陳柏綱 、告訴人 廖志華 、蔡孟霖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陳鳳兒、彭欣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鳳兒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柏綱、告訴人廖志華、蔡孟霖共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鳳兒、彭欣茹分別將以其等名義申辦之3個及1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均能坦認出租帳戶之犯行,兼衡被告陳鳳兒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欣茹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96號被告陳鳳兒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欣茹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兒可預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瀏覽臉書網站發現出租帳戶賺錢之訊息,旋即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馨」之成年女子(下稱「佳馨」)取得聯繫,並談妥每個帳戶以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後,復依「佳馨」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成「667788」,並於108年12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貨取貨方式,提供與「佳馨」。嗣「佳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對陳柏綱、廖志華及蔡孟霖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存入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柏綱、廖志華及蔡孟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彭欣茹可預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花蓮某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10天為1期、每期8,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下稱「陳先生」)。嗣「陳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對蔡孟霖施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至彭欣茹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孟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廖志華、蔡孟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ㄧ之部分,被告陳鳳兒固坦承有申請上開3個帳戶,且均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柏綱及告訴人廖志華、蔡孟霖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鳳兒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陳鳳兒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為謀每個帳戶10天為1期、每期11,000元之高額報酬,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以工作為由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鳳兒當有預見該他人以高額報酬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陳鳳兒於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陳鳳兒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陳鳳兒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陳鳳兒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 洵堪 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彭欣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霖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607號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各1件,以及蔡孟霖遭詐欺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鳳兒、彭欣茹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鳳兒以一次提供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柏綱及告訴人廖志華、蔡孟霖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陳鳳兒、彭欣茹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等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請毋庸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鳳兒、彭欣茹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則被告陳鳳兒、彭欣茹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轉帳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一│被害人陳柏綱│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15日19時5分許│⒈108年12月15日20時15││││,假冒屏東風采民宿去電聯繫被害人,謊稱被害│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人訂房出錯致金融帳戶將被扣款,欲協助取消設│30,002元至被告陳鳳兒郵局帳戶││││定並通知台灣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假冒台灣銀行│。⒉同日20時23分許,以自動││││人員再次去電聯繫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存款機將26,000元存入被告陳鳳││││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兒郵局帳戶。││││示匯款及存款。│││││││├──┼───────┼─────────────────────┼────────────────┤│二│告訴人廖志華│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108年12月15日21時8分許││││,假冒京東購物平台去電聯繫告訴人,謊稱告訴│,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9,989││││人之訂單因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重複訂購,致金│元至陳鳳兒中小企銀帳戶。││││融帳戶將被扣款,欲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隨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再次去電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三│告訴人蔡孟霖│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15日20時17分│108年12月15日21時47分許││││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去電聯繫告訴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7││││謊稱告訴人訂房出錯致金融帳戶將被扣款,欲協│元至被告陳鳳兒永豐帳戶。││││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台新銀行客服協助處理,隨後│││││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再次去電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四│同上│詐欺集團以同上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同上日22時10分許、22時13││││示以自動存款機存款。│分許,分別以自動存款機將30,000│││││元、24,000元存入被告彭欣茹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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