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0號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告後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億元。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二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分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