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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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由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來未懸掛車牌之福特六合黑色廂型車,搭載綽號「阿台」男子,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國有林地第10林班地大湳林道(X座標:247687,Y座標:0000000)入口處附近,共同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材積分別為0.
107、0.65立方公尺,送鑑山價新台幣4,392元),得手後搬到該輛黑色廂型車內,載運2塊贓木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上開第1○○○區○○○道入口處,發現乙○○所駕駛之廂型車,未懸掛車牌亦未開大燈,形跡可疑加以攔檢而查獲,警方並在車內扣得上開牛樟木2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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