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我因沒有收到通知,不是故意逃避兵役,本件我繳不起罰金,希望判輕一點,或予以緩刑以減輕家中負擔云云。
(二)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危害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