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溫尹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73.3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327.4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包裝袋11個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綽號「 羅董 」、「 羅嫂 」等的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二、警方查獲另案被告 黃金川 之時,被告並不在台北。通聯內容僅屬被告敷衍應付「羅董」、「羅嫂」的話語。警方捨棄再等待數分鐘即可逮捕所謂買賣毒品的雙方即被告等而不為,卻選擇僅能逮捕黃金川的時機行動,顯然不合情理,不能排除「羅董」、「羅嫂」為線民的可能性。黃金川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僅11包,與被告於監聽電話中所稱的21包並不相符,足證本案確實只是黃金川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實施電話監聽,其監聽所得的通訊內容,屬於調查犯罪所得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
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譯成的通訊監察譯文,用以顯示監聽錄音內容,屬於文書證據一種。具有方便證據檢驗功能,雖非屬證據本身內容,若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譯文真實性有所爭執或懷疑,法院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認錄音的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是否相符,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屬合法,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1869號、97年台上6417號判決參照。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黃金川為監聽對象,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金川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實通訊監察所得,並由員警依監聽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820號通訊監察書可憑。
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816號審理勘驗並核對譯文屬實,且無證據證明具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有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監聽的事實、監聽譯文所顯示並經勘驗證實與監聽光碟相符合的對話內容的真實性,均不爭執;卻爭執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6日12時23分18秒與「羅嫂」(即 小慈 )對話如下:
「甲○○:我幫你處理好了,這上去會賺錢,只是沒上次那
麼優,以目前來看,這是現在最好的了,現場算起來一個合5萬2千多,目前55-56是搶著要。
羅嫂:等一下,你跟 阿川 嗎?甲○○:我跟阿川還有大哥,我們都一起處理,走2、3天了
,我們3個一道過去好了,我就幫你把它弄好,重量也都足夠了。
羅嫂:好,不要太晚甲○○:不用再打了,已經處理了。」(偵卷一44頁)顯然被告於當日中午時分已明確告知「羅嫂」,將與黃金川以及另一不知名「大哥」3人一同北上與「羅嫂」見面;而當晚19時17分許,黃金川為警查獲後,「羅董」、「羅嫂」急問被告關於黃金川所駕車牌號碼,被告明確答稱「4415」,「羅董」隨即告知「我剛到QQ,他們出事了」等語,被告立刻驚訝反問「怎會這樣?」,所表現的態度絲毫未見不知「羅董」所指何事。
被告辯稱本案犯行純粹是黃金川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不足採信。
上述通訊監察所得並足以證明無論黃金川被查獲當時,被告究竟身處何地,均無礙於其與黃金川、「大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事實。
三、被告質疑警方捨棄等待數分鐘即可一網打盡買毒與販毒者,卻選擇僅逮捕黃金川,不合情理等語。
偵查犯罪有其專業性與不可公開性,偵查犯罪的機關依其目的,究應為如何的犯罪偵防方法有其專業考量,未能一舉擒獲所有犯嫌,一如被告固然坦承於通訊監察中曾表示擬販賣2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董」、「羅嫂」;而事後於其中一名共同正犯黃金川身上僅扣得1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斑,屬於事實可能產生的偵查結果,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空言指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
肆、此外,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