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一般保證人地位,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月8日邀被告丙○○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
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月8日,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機動計息(98年9月8日時年率為
1.5%)。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8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