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9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者,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一)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六)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27號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各於民國98年9月4日、9月10日、10月18日及11月7日,計4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給予被告替代療法改正機會。被告嗣於98年12月9日、10日再次施用本件毒品案件,因與前次相同,自應以緩起訴給予被告代替療法之機會。原審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至被告未陳述上開緩起訴之情形,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與前幾次施用毒品均屬集合犯,即為前次緩起訴效力所及,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各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審卷第36頁背面)。再者,原審法官於99年3月23日審理時詢問被告,其與檢察官間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回覆稱其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參諸被告於99年4月2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其內容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益徵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二)被告或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況本件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均在當事人協商範圍內,故本件協商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是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足堪認定本件協商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准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職是,本件是否應緩起訴而以代替療法為之,其屬檢察官之權利,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再者,原審法官於99年3月23日審理時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無其他意見?被告回覆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參與本件協商,已足保障被告權益,難謂其協商程序有違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所謂集合犯者,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旨、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事項。主觀上即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89號判決)。準此,對於集合犯之認定,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職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辯稱本件犯行符合集合犯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及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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