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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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2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其男友 林景群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竊取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乘坐由林景群所駕駛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80之17號南側約1公尺處取車,甲○○下車後,坐進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車駕駛座,準備發動引擎時,當場為埋伏已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所逮捕。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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