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2982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執行;又因被告住所現在高雄縣,而經臺南地檢署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經高雄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竟亦未依通知到案,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高雄地檢署99年7月14日 雄檢惠岩 99執助1082字第60385號函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