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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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
原告全球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陳明宗 律師 黃俊碩 被告 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向被告購買各式行動電話主機,原告購買行動電話主機銷售同時,亦代被告處理各式行動電話號碼之業務事宜,依此,原告負有給付被告行動電話主機貨款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佣金義務,嗣因被告總經理 林憲棠 離職,被告遂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帳,兩造對帳計算結果,兩造確認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佣金計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兩造並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參;且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結算結果:⒈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⒉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廿五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手機貨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元。⒊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至同年八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一萬二千及獎勵金六萬零三百元。綜上所述,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000+60300=0000000)。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猶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件、對帳明細、系爭協議書(即對帳結果報告)為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惟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代被告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所應得之佣金帳款(以下簡稱電信佣金)」係為原告代被告銷售行動電話門號總件數(即銷售數量),扣除該批門號中經電信門號系統廠商告知之詐欺總件數後,所剩餘之件數,乘以每件之佣金數,即為原告代被告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所應得之佣金帳款(電信佣金)。是被告依約每月均會依照電腦統計資料列印出當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以供經銷商對帳,帳款結算期間為前月二十六日至本月二十五日間,每月應收帳款總金額係由「電信佣金(應為正數金額)」加上「原告於該月份向被告購貨所應支付之總貨款(應為負數金額,且以下簡稱貨款)」,再加上「前期應收帳款(尚未結清之部分)」三者相加而成。原告提出之「電信業務對帳明細」(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明細),依該明細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電信佣金」,並非被告五月份之應收帳款,因「五月份電信佣金」尚未與「五月份貨款」及「四月份尚未結清之應收帳款」彙整加總之故,原告遽憑前揭明細記載,逕為向被告請求,即為無理由;系爭對帳結果報告(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三之第五頁,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五日對帳單),被告之「六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並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月份應收帳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原告自應按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之應收帳款金額全額支付被告。依被告製作之「電信業務對帳明細表」(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四)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五日間,被告之「七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依對帳單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七月份應收帳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依被告製作之「電信業務對帳明細表」(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五第七頁)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間,被告之「八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依此對帳單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八月份應收帳款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節錄兩造共同認定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內容為其有利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向被告購買各
式行動電話主機,原告購買行動電話主機銷售同時,亦代被告處理各式行動電話號碼之業務事宜,是兩造約定原告負有給付被告行動電話主機貨款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佣金義務。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總經理林憲棠離職,為此,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帳。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廿
五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三之第五頁)、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對帳明細(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四之第一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即卷附證物編號:原證五之第七頁)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主要爭執者,乃⒈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兩造間互為結算金額,究為多少?(見原告準備三狀第一點)有無成立協議?⒉依系爭合約計算,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佣金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又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至同年八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一萬二千及獎勵金六萬零三百元?經查:
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兩造間成立協議云云,業據其提出全虹經銷事業處
問題帳款對帳結果報告書及明細各一紙(即卷附原證三號之第一、二頁)在卷足憑,被告就前揭系爭對帳結果報告上其代理人 陳昱睿 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以兩造間並未就互為結算金額,達成協議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結果報告內容,亦分別列有「一、依林憲棠與全球議訂結帳方式計算:::;二、全虹電腦報表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林憲棠應負責處理金額:::。」三者各有不同結算結果,是被告辯稱斯期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應非子虛。況無論依上開何者結算結果,亦未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四百一十元之記載,是原告執系爭對帳結果報告書,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協議,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四百一十元云云,即顯有未洽。
⒉又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按即原告)經銷乙方(按即
被告)商品,須於每月月底結帳一次,以現金或銀行甲存帳戶支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此有卷系爭合約書一件可考。次查,原告主張⑴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⑵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廿五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手機貨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元。⑶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至同年八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一萬二千及獎勵金六萬零三百元,依此,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000+60300=0000000)云云(詳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準備一狀所述),無非以被告六月、七月、八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金虹經銷事業處問題帳款對帳結果報告為據(即原證三、四、五、六、七);被告固自認前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金虹經銷事業處問題帳款對帳結果報告等文書之真正,惟辯稱原告僅節掫應收帳款對帳單內容被告應給付佣金之記載,而無視應收帳款對帳單內容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之記載,固有如上誤認,依前開對帳單內容所載,實係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計算方式,每月結算期間為前
月二十六日迄至本月二十五日止,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電信佣金」扣除「原告於一該月份向被告購貨所應支付之貨款」,再加上「前期應收帳款(尚未結清之部分)」三者彙整加總,結算而成當期「被告應收帳款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六月、七月、八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六月份:原證三第五頁;七月份:原證四第一頁、八月份:原證五第七頁)在卷可考,此一計算方式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緊急再開辯論聲請狀第㈠點、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答辯㈠狀);是依此結算方式,六月份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七月份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八月份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六月份:原證三第五頁;七月份:原證四第一頁、八月份:原證五第七頁),此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丁○○,其亦證稱:按六月份的對帳單的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按七月份的對帳單的紀錄,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按八月份的對帳單的紀錄,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依前開對帳單內容所載,實係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即屬可採;原告執被告六月、七月、八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金虹經銷事業處問題帳款對帳結果報告為據,而節掫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款項,而未扣除其應給付被告貨款及前期應收帳款項,而為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⑵又查,原告復謂林憲棠係被告經理,負責兩造間事宜,嗣林憲棠離職後,帳務
無人經手,被告遂指派丙○○對帳,今兩造主要爭執,即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對帳前之被告應負佣金金額,其拒不負責云云(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三狀),並提出之金虹經銷事業處問題帳款對帳結果報告為據(原證三)、被告函(原證十)、名片(原證八)在卷足憑,被告固不否認林憲棠係其公司經理,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負責兩造業務事宜,惟否認其有如原告所稱積欠佣金乙事(詳見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暨答辯㈣狀第五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每月份之被告應收帳款對帳單(六月份:原證三第五頁;七月份:原證四第一頁、八月份:原證五第七頁)所載,兩造結算結果,迄至
七、八月份之紀錄,均係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結算有誤,惟非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本院審酌、計算,且①觀之其提出之全虹經銷事業處問題帳款對帳結果報告(原證三第一頁)所載有利於原告部分為「對帳內容:一、依林憲棠與全球(原告)議定結帳方式計算: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林憲棠與全球結帳金額(全虹佣金餘額如附件)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一十元」等字;②證人丁○○到庭證稱:事實上被告在五月份所列印的對帳單上金額已經有錯誤,五月份的貨款原告已給付被告,但被告應給付原告的佣金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尚未給付原告,兩造間之爭執就在於這筆佣金(見同前筆錄);③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積欠其五月分佣金為「三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④嗣原告復稱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前之問題帳款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元」(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民事準備㈢狀第二點以下);⑤原告再謂「被告積欠原告之佣金報酬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緊急再開辯論聲請狀第㈡、㈢點),非但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製作簽帳單內容記載亦均不相符。綜上,原告所謂之佣金金額究為若干?所憑計算證據為何?實待商榷。況證人即前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派我去對帳,我請一位業務拿被告公司的對帳單直接過去原告公司,但發現兩造公司對帳模式及金額不一樣,差了兩百多萬元,我也曾經與丁○○對帳,:::
,原證三號(按即系爭對帳結果報告)上有我的簽名,對帳時林憲棠並未在現場,原證三號第一點最後一行的內容是指針對兩造間帳面上的金額核對後的結餘,原證三號第三點的內容是指兩造間對帳的差額,:::,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當天的對帳是因為被告公司希望兩造繼續合作,先將之前的帳款做一個段落處理,以便再繼續起算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對帳結果間之差額,遽謂係被告積欠原告佣金云云,即難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兩造間互為結算,業已成立協議,且依系爭合約結算,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四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又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至同年八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一萬二千及獎勵金六萬零三百元乙節,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